(2017)豫12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静与何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何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467号原告:赵静,女,1991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代金,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静与被告何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代金立即向原告赵静归还借款80000元及借款8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至该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代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代金在2013年在渑池县打工期间与原告赵静熟识,多次向原告赵静借款,截止2014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何代金共借原告赵静80000元未归还。经商定,被告何代金表示在2015年2月份将借款还清,并向原告赵静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何代金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仍不能归还,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能归还。现原告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代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赵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8日欠条一份;2、银行明细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何代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代金2013年在渑池期间与原告赵静相识,后多次向原告赵静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何代金向原告赵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何代金向赵静借80000元人民币(捌万圆正),于2015年2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代金未能偿还。2017年3月,原告赵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代金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借款8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代金下欠原告赵静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卷为证,现原告赵静诉求被告何代金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代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何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