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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1时许,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137号玉河园驴肉馆附近,被告人王磊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磊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磊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蒋某、王维某、王福某、王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