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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晓光、乌婧姝与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晓光,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乌婧姝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晓光,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姜琳,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若羽,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婧姝,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再审申请人乌晓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泓公司)、原审被告乌婧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晓光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康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38,610元,没有通知乌晓光,征询乌晓光意见,也没有组织开庭,剥夺了乌晓光的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康泓公司是项目公司,全部收入就是项目的回购价3,350万元,回购之前的各项投入、开支、负债均由乌晓光承担,只有在以核定总价、逐项合理扣减的方式,合理认定康泓公司收入开支情况,全面核查、清理康泓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最终确定乌晓光是否需要向康泓公司返还资金。3、一、二审法院在康泓公司清算组违反清算原则,没有全面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仅凭清算组抽取的部分财务凭证,即认定乌晓光负有向康泓公司返还资金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4、本案并不存在无法审计的情况。综上,乌晓光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康泓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康泓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一直是请求乌晓光、乌婧姝返还其所占用的康泓公司资金,仅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标的数额,乌晓光在一、二审开庭中已完全发表了辩论意见并提交了证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清算程序所依据的财务账册资料都是乌晓光移交,清算组对此进行了全面核查,其中有6笔支出乌晓光无法合理解释,清算组最终认为乌晓光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乌晓光移交的财务账册资料缺失严重、账目混乱,清算组聘请的审计机构具有司法审计资格,审计机构认为根据乌晓光提交的财务账册资料无法进行审计,故只出具了一份财务情况调查报告。康泓公司故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乌晓光作为康泓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现康泓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康泓公司在乌晓光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存在多笔不正常支出,乌晓光应就该些支出是否具有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乌晓光对康泓公司诉请返还的部分不正常支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乌晓光应对该些款项有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乌晓光提出应以核定总价、逐项合理扣减的方式全面核查、清理康泓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该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乌晓光如确承担了属于康泓公司的开支、负债等,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另,康泓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从3,350万元变更至16,283,61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亦未侵害乌晓光的辩论权利。故乌晓光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乌晓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晓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贺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