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卫科与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国,刘卫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科,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上诉人李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卫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刘卫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后半年,上诉人与案外人仝军星、李国军合伙,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二手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登记在李国军名下,车辆总价款为31.8万元,每人10.6万���。上诉人已支付4万元,剩余6.6万元出具条据一份,并约定利息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条,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系公民代理,其代理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该法律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疏忽审查,导致程序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对条据上记载的“利息差2000元”,称是上一次借款时所欠的利息,涉案借款给付的是现金,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对该利息差不予扣除给予合理解释,故意以借贷关系掩盖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及仝军星证言,能证明涉案条据系购买二手车时出具,且该车款已付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卫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代理人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律顾问。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卫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李卫国向原告刘卫科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8分。借款后,被告李卫国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卫国向原告刘卫科借款6.6万元的事实,原告刘卫科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刘卫科要求被告李卫国归还借款6.6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李卫国虽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该款为购车款,并已结清,但被告李卫国提交的仝军星的证明、录音及提出给原告出具借条时,仝军星、刘丰科、陈建营在场,对此,原告刘卫科予以否认,且被告李卫国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被告李卫国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刘卫科主张有月息1,8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卫科归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按照月息1.8分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卫国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代理效力问题。庭审中,上诉人称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提出异议后就没有开庭,之后庭审因有当事人本人参与,对代理权问题再未提出异议,据此,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一审代理行为无效,导致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0829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中,对涉案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刘卫科与李卫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刘卫科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李卫国又称涉案借条是2012年后半年与案外人仝军星、李国军合伙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二手车时出具,且该款项已结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卫国提供的证人仝军星未出庭接受质证,录音资料也是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上述证据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持有借条证明力,故其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原审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李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