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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崇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日兴建筑有限公司,惠崇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刘文,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崇玲,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崇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而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上过班,上诉人也重末给被上诉人开过工资。因过去个人无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通过关系挂靠在上诉人单位,其目的就是为了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以便将来从中受益。因双方之间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存在欠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情形,但其原因并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依照建筑企业社会保险缴纳惯例,上诉人已经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足额缴纳到政府相关部门。但到目前为止,熊岳镇政府仍没有将企业统筹部分资金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欠缴职工社会保险的原因是镇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1992年12月29日与盖州市熊岳房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1993年1月18日,经县劳动局同意,被告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12月25日、1993年12月30日,经盖州市劳动局同意,被告的标准工资分别两次由67元增加至96元。该公司自1993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1年12月。2004年7月30日,盖州市熊岳镇房屋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营口日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4681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另查,被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营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失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被告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裁定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企业、个人应缴部分,个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当办理。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系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惠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当办理。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等系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营口日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张文生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