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广来、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来,王冬梅,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来,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梅,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广来、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来、王冬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来、王冬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磊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张广来、王冬梅仍欠李磊货款43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中张广来、王冬梅缺席不是二人的主观原因所致。李磊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张广来、王冬梅的上诉请求。李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广来、王冬梅连带偿还李磊货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磊从事化肥经营,张广来、王冬梅多次销售李磊的化肥,2013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张广来、王冬梅共欠李磊货款14万元,后分四次还李磊款共计102000元,下欠43000元。现李磊起诉要求张广来、王冬梅偿还欠货款4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广来、王冬梅购买李磊的货物应当支付价款,故李磊要求张广来、王冬梅支付货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广来、王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李磊货款43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张广来、王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广来、王冬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二张、退货单一份,证明该三张条载明的金额应当冲减张广来、王冬梅出具欠条的金额。李磊质证称:退货单与本案无关,出具人并不是李磊所书写的,其本人并不知情。两张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均为已经结算过的收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广来、王冬梅在二审中提交的收条出具时间均早于双方结算后其二人向李磊出具欠条的时间,且其二人在出具欠条后又多次向李磊还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张广来、王冬梅提交的退货单中并不显示退货人和收货人,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张广来、王冬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广来、王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张广来、王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