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汇茂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浔瑞得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徐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汇茂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浔瑞得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徐忠波,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232号原告连云港市汇茂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A区1010室。法定代表人葛双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浔瑞得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朝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徐忠波,总经理。被告徐忠波,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第三人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朝阳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陶文喜,总经理。原告连云港市汇茂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茂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浔瑞得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瑞得公司)、被告徐忠波、第三人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浔瑞得公司、被告徐忠波、第三人登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茂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向被告浔瑞得公司多次销售货物,累计金额达191759.88元,且向被告浔瑞得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在向被告浔瑞得公司销售货物时,被告浔瑞得公司称其在租用第三人的场地,故让原告将货物送至第三人登泰公司处,实际接收人系被告浔瑞得公司。被告浔瑞得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131759.88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浔瑞得公司一直未予给付。被告徐忠波是被告浔瑞得公司的一人股东。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5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浔瑞得公司、被告徐忠波、第三人登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浔瑞得公司使用第三人登泰公司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朝阳路117号场地经营期间,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25日多次向原告汇茂公司购买钢珠、支架销、法兰螺帽等货物,货款总额为191759.8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浔瑞得公司出具了总额为191759.8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浔瑞得公司收到上述原告所供货物后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31759.8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浔瑞得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徐忠波。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对被告徐忠波位于海州区锦屏镇六分会1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丘号440004-8-3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系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账目明细、被告浔瑞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登泰公司声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浔瑞得公司向原告汇茂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浔瑞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浔瑞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1759.8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浔瑞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759.88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依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浔瑞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徐忠波对此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浔瑞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徐忠波依法对被告浔瑞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登泰公司的列入系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浔瑞得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汇茂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1759.88元。二、被告徐忠波对被告连云港浔瑞得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