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文龙与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龙,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92号原告:冯文龙,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石斗工业区东面第三座之一。法定代表人:刘绍贵,职务经理。原告冯文龙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龙,被告乐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橡胶木材料,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但被告每到期以各种理由不付款。直到2015年9月经原告要求结算后立下字据确认欠款120000元,但支付57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账目不清,被告并没有欠那么多货款,实际只欠三万多元。被告在2016年6月4日转过1万元,原告没有算进去,原告还给过被告一份收据,但现在找不到了。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异议。2.对账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承认欠款120000元,之后的还款已在回执单上记录,还款6笔共57000元,尚欠63000元。被告认为:回执单确实是我写的,后来现金、微信、转账还款,原告就在上面记账,但2016年4月6日被告还过款10000元,原告没有写上去,还有一笔是原告写收条给被告,但被告找不到了。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时间在双方签订对账回执单之前。不属于欠款范围内。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四页,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我2016年4月27日转给原告1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向崔霞(是原告的妻子)转了10000元。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转账的时间和金额都是事实。被告那两笔转账原告都已经记录了,只是比转账的日期晚了一天记录。2016年4月27日的转账原告记录为4月28日,2017年1月11日的转账原告记录为1月10日。记录的六笔款项都是汇款,如果是收现金,原告会给被告收据,没有收据就是转账的,被告提供过2016年1月10日的收条。被告补充说明:账单上记录的六笔款项,除了4月28日和1月10日的款项是现金支付外,其他都是转账。不管是现金收取还是转账收取,被告都会要求原告在对账单上记账。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收条时间在对账回执单之前,被告不能证明属于偿还对账回执单所确认的欠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二笔款项是否在对账回执单上记录的六笔款项范围的解释存在分歧,对于其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另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文龙以君百利木业名义向乐霖公司供应橡胶木材料,2016年1月20日,乐霖公司向冯文龙出具《对账回执单》,确认截至2015年5月至9月31日未付货款120000元,乐霖公司未付款前,此单作为收款凭据,转账后对账单自动作废。之后,冯文龙在上述回执单上记录:(2016年)4月28日付10000元,6月4日付10000元,6月28日付10000元,8月3日付10000元,10月10日付7000元,(2017年)1月10日付10000元,六笔货款合共5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原被告对还款金额存在争议,主要焦点在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1月11日的转账款项共20000元是否属于漏记还款。因原被告对6月4日、6月28日、8月3日、10月10日的四笔转账还款共37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款项分析如下:原告认为2016年4月27日的转账记录为4月28日,2017年1月11日的转账记录为1月10日,但原告在回执单上没有明确付款方式属于转账还是现金,只记录“付”款,而且记录的时间存在误差,故在证明力方面存在瑕疵。被告方面,首先,被告认为记录中4月28日、1月10日二笔款项属于现金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庭上提供2016年1月10日现金还款的收条,可以佐证原告表示收取现金另开收据的解释,而且,在被告出具的回执单上“转账后对账单自动作废”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转账,被告如改变还款方式更应注意审慎;其次,被告在庭上表示每笔还款都会要求原告在对账单上记账,而被告在4月27日、1月11日的转账都没有在对账单上记账,特别是4月27日的转账是对账后第一笔还款,但之后至诉讼期间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补充记账,也没有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再次,被告是还款义务人,应承担还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其还款77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2016年4月27日、2017年1月11日的转账实际为4月28日、1月10日的记账,原记录时间为笔误,被告实际还款金额共5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在对账回执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文龙支付货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