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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569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7月19日生,满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裴某1,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裴某2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5号70年代小区2号楼1单元5楼15号的房产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育有一女,还是难以共同生活。自2010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床分屋,双方之间沟通交流越来越少。2014年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并且被告性格孤僻,拒绝与原告交流,双方正式分居。结婚近7年来,原被告性格、价值观、生活习惯格格不入,虽经原告努力,但无法磨合。被告陋习较多,经常早出晚归,回家也不与原告交流,后来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有一套房屋,应该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实难继续维持,故起诉来院。被告裴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长期分居,只是分居几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裴某2。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