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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韩双、胡世平、胡光宝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胡世平,胡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双,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肥西县。被告人韩双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6年4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肥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世平,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肄业,公司员工,住肥西县。被告人胡世平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6年4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肥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光宝,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肥西县。被告人胡光宝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6年4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肥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双、胡世平、胡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周斌等人驾驶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来到肥西县花岗镇安远大酒店向胡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吵,安远大酒店员工胡基勇(另案处理)将周斌驾驶的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的行车记录仪拽掉后丢弃。胡某上前继续与周斌发生争吵,周斌准备驾车离开现场,胡某上前阻拦,周斌遂驾车冲撞胡某。被告人胡光宝、韩双、胡世平等人遂手持铁锹、木棍等工具对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进行打砸,造成本田思威牌轿车多处损毁。经鉴定,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被损毁价格鉴定为54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双、胡世平、胡光宝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54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双、胡世平、胡光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周斌等人驾驶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来到肥西县花岗镇安远大酒店向胡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吵,安远大酒店员工胡基勇(另案处理)将周斌驾驶的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的行车记录仪拽掉后丢弃。胡某上前继续与周斌发生争吵,周斌准备驾车离开现场,胡某上前阻拦,周斌遂驾车冲撞胡某。被告人胡光宝、韩双、胡世平等人遂手持铁锹、木棍等工具对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进行打砸,造成本田思威牌轿车多处损毁。经鉴定,皖A×××××本田思威牌轿车被损毁价格鉴定为5485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韩双、胡世平、胡光宝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双、胡世平、胡光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斌、胡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双、胡世平、胡光宝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54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韩双、胡世平、胡光宝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胡世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胡光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