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朗、孔令添等与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朗,孔令添,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271号原告:李朗,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孔令添,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李朗、孔令添与被告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朗、孔令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各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两原告借款。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分。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9月15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和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额外手写添加了“月息2分,甲方违约导致打官司,由甲方负责律师费”的内容,原告确认为其本人书写;通过将上述内容与其他手写内容进行对照,该内容的笔迹明显比原、被告签名及其他手写内容的笔迹要深,不排除使用了不同的笔或在不同的时间进行书写,而且被告也未在这段加重其义务的内容旁签名或捺印,反而在签名、身份证号码等有意识地捺印,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额外书写的内容已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手写内容不予采信;协议的其余内容及原告的其他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9月15日,原告孔令添向被告分别转款2万元、1万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一份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如逾期不还款,两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甲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规定偿付。原、被告均在各自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的手写内容处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两原告是生意伙伴,一起经营茶叶生意;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除了案涉的款项往来外,原告孔令添与被告还有其他借款,前后共出借约12万元,其中6万元借款,原告孔令添已另案起诉,此外双方还有约2至3万的现金借款,没有签订协议,故没有主张。本案与另案所涉合同是在2015年底至2016年经双方对账后分别签订的;实际上,出借款项时,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据或签订合同,均为事后补签。此前双方关系良好,故款项的支出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均较随意,多数情况下是被告需要借款,原告有钱便先支付,合同是原告知道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后要求其补签的,协议的落款时间并不确切,只是大概。原告记账较为混乱,从网上下载了协议版本,但并不清楚协议与欠条之间的区别,以为签订了借款协议就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故没有另行要求对方出具借据。案涉款项以转账形式交付,即于2014年5月29日、9月15日分别转款2万元和1万元。另查1,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付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认证部分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故本院认定为无息借款。鉴于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从各笔款项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由于案涉借款分次支付,支付时间发生于协议签订前后,而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故本院确定其中的2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日为合同约定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8月13日,1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日为实际出借日顺延两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6日,综上,被告应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朗、孔令添归还借款30000元,并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原告李朗、孔令添。二、驳回原告李朗、孔令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1.34元,被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6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绮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