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沛县大屯镇安然小区对面刘某2的鑫达手机店,盗窃柜台内的粉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盗窃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沛价证刑(2017)45号关于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赃物主动上交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