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义军与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军,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军,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1210-1212。法定代表人:刘家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皇城堰**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恒公司、能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488507元及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4488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劳务结算支付协议》系三方之间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王义军与天恒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错误;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天恒公司收到青白江祥虎大道和同心大道项目工程款或崇州羊马羊安及羊江路工程款未按照合同履行优先支付王义军的劳务费用,应无条件一次性向王义军支付剩余的全部劳务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天恒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崇州羊马项目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应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王义军34万元,但直到2014年7月16日才支付30万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一次支付剩余全部劳务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一审判决采信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天恒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能力公司。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证据使用。王义军起诉依据的是三方签订的《劳务结算支付协议》,并不是工程转包与否的问题。天恒公司辩称,1.三方协议系针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优先顺序,从其内容看,天恒公司支付王义军的款项,是从应付能力公司的款项中优先向王义军代付,天恒公司不是付款主体;2.三方协议的形成也说明,天恒公司与王义军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天恒公司支付王义军的款项是代能力公司支付的;3.王义军称天恒公司收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并未到天恒公司账户上就直接被能力公司的债权人通过执行方式划走,天恒公司客观上无法代付,也无过错;4.(2015)青白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中天恒公司与能力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系能力公司无异议;5.本案中既无约定也无法定,天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义军与天恒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承担责任错误。三方协议约定天恒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20%比例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王义军,天恒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比例向王义军支付款项,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和10万元违约金。2.一审判决能力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系天恒公司向王义军承担付款义务,再与能力公司内部结算。请求改判天恒公司向王义军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能力公司支付。王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恒公司、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488507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同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5日,天恒公司与能力公司签订项目联合承包合同,双方组成联合体,以天恒公司名义承包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南园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包括同心大道南延线和祥虎大道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天恒公司负责处理涉及工程的外部关系,组织工程进度款(含业主拨款),安排财务人员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资金结算;能力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生产并自行承担一切成本费用。2009年11月20日,天恒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恒公司承包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心大道南延线道路建设工程和祥虎大道建设工程。2010年6月19日,天恒公司与能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能力公司组织施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能力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因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能力公司自行负担。王义军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土石方挖运。2012年1月2日,王义军与能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能结算工程款。2012年8月16日,天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能力公司,丙方王义军签订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完成产值为5808507.36元,已付丙方1020000元,尚欠4788507.36元;甲方为总承包单位,甲方同意在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优先向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甲方如未优先支付丙方工程款,应向丙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7月16日,天恒公司向王义军指定的代收人李青梅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5年7月16日,能力公司以天恒公司、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瑞公司)、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奇为被告,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能力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天恒公司和陈奇向能力公司返还提留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2015)青白民初字第2245号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王义军诉请天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其与天恒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从王义军提交的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看,天恒公司亦是以总承包人的身份向能力公司付款,优先拨付王义军,天恒公司与王义军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王义军对天恒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245号案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天恒公司是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能力公司,能力公司组织施工,能力公司享有发包方所付工程款的权利,能力公司与天恒公司约定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能力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向其他承建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能力公司承担。另,王义军是与能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能进行的结算,也能证明能力公司是付款义务方。王义军诉请的违约金10万元,因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所针对的违约金支付方是天恒公司,而天恒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王义军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义军关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因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能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王义军主张从最后收款日即2014年7月16日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能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义军工程欠款4488507元;二、能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488507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王义军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义军对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4元,由能力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根据王义军申请向崇州市羊马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向天恒公司付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收据》。王义军认为业主已向天恒公司支付170万元,天恒公司未按《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向王义军付款,应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天恒公司对《资金支付审批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170万元天恒公司未实际收到,因他案被法院冻结并用于他案的调解与执行。本院对《资金支付审批表》、《收据》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1.2012年8月16日《劳务款结算结算协议》约定:“……三、甲方(天恒公司)从项目业主收到任何一笔崇州羊马羊安及羊江路工程款或青白江项目(祥虎、同心大道)工程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每次实际收到款项的20%无条件优先直接支付给丙方(王义军)指定的‘成都宏旺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军)银行账户,直至付清丙方剩余劳务工程款项为止。丙方同意自2012年8月1日起停止计收所欠劳务工程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即不再计收所欠劳务工程款利息和滞纳金等。四、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从收到崇州羊马镇羊安和羊江路或青白江工业南区祥虎和同心大道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支付丙方劳务工程款项,则视为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收到上述第一笔工程款项10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向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劳务工程款,并自愿无条件向丙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2.2014年1月24日,天恒公司向崇州市羊马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羊江路延长段2标段工程款170万元。天恒公司也认可170万元转入了天恒公司账户,但因他案天恒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未生效。本院认为,天恒公司、能力公司与王义军签订的《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系各方对劳务工程价结算及支付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恒公司是否承担向王义军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天恒公司从项目业主收到任何一笔案涉工程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直接支付20%给王义军。该约定系各方对天恒公司与王义军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即天恒公司的义务为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给王义军,反之则为王义军的权利。同时,上述协议第四条约定,天恒公司如未按第三条约定优先支付王义军劳务工程款项,则应于收到上述第一笔工程款项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义军剩余的全部劳务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约定应认定为各方对天恒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恒公司于2014年1月收到业主支付的170万元后,直至2014年7月16日才向王义军支付30万元,已违反了《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第三条关于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根据《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天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一次性支付王义军剩余工程款4488507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天恒公司认为业主支付的170万元因他案被法院冻结并执行,但天恒公司账户被冻结系其与他人纠纷所致,并非王义军的原因造成,且天恒公司向王义军支付工程款系履行金钱债务,也不存在因标的物特定而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天恒公司关于账户冻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义军主张天恒公司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恒公司系基于《劳务款结算支付协议》承担向王义军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天恒公司与王义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王义军主张的利息并非天恒公司占用其资金所导致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能力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义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488507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王义军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义军工程欠款4488507元”、“驳回王义军对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王义军其他诉讼请求”;三、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义军工程款4488507元;四、驳回王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4元,由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洁审判员 冯 璐审判员 张卫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