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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红彬、李元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彬,李元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红彬,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2016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元元,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预谋后,时分时合,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某地等处,先后3次窃得郑某等人价值共计人民币3875元的电动三轮车2辆及大江牌电动三轮车1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2、胡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合格证、票据、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二人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安红彬至苏州工业园区某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2、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某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3、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预谋后,至苏州工业园区某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综上,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875元的财物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电动三轮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安红彬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与被害人李某2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安红彬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元元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2、胡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2、赃物合格证、票据、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江苏省暂扣专用收据,证实二被告人预缴罚金的情况。5、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红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途径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红彬、李元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安红彬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安红彬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元元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安红彬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再对被告人李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红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