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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宝良、汪雪莲、许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宝良,汪雪莲,许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157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西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吕飞,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宝良,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西关街西关3区***号。被告:汪雪莲,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军民巷**号,系孙宝良之妻。被告:许慧,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路村乡路村水暖厂09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孙宝良、汪雪莲、许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城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翔、被告孙宝良、被告许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雪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宝良、汪雪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1493.41元;2.判令被告孙宝良、汪雪莲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共24495.52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3.判令被告许慧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宝良、汪雪莲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慧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许慧催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孙宝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情况不好,暂无还款能力,随后会积极主动归还。另外被告汪雪莲身体不好不能到庭。被告汪雪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慧辩称:被告许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展示合同内容,被告许慧对合同内容不知晓,原告工作人员在放贷时失职,没有核实被告许慧是否有房产及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保证合同,严重失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部与被告孙宝良、汪雪莲签订了编号为054691311503192A0004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许慧签订了编号为054691311503192A00042A01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部向被告孙宝良、汪雪莲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为14%,被告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部与被告许慧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许慧对上述5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签订当日,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部向被告孙宝良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71493.41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慧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许慧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该案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由《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全部借款500000元,被告孙宝良、汪雪莲则应当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孙宝良、汪雪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宝良、汪雪莲返还借款本金371493.41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许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宝良、汪雪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慧辩称原告未向其展示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原告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许慧作为成年人,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对其所签字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许慧的辩解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良、汪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1493.41元,并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许慧对被告孙宝良、汪雪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宝良、汪雪莲追偿。案件受理费7239.83元,减半收取3619.92元,由被告孙宝良、汪雪莲负担,被告许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