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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40陈江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波,聋哑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潘刘钢,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波及其辩护人潘刘钢、翻译人员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江波至丹阳市丹北镇,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黑色劲隆牌JL100-31型摩托车和黑色绿能牌TDR714Z1型踏板电动车各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江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江波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江波当庭表示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属实,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江波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江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江波至丹阳市丹北镇,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黑色劲隆牌JL100-31型摩托车和黑色绿能牌TDR714Z1型踏板电动车各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江波至丹阳市丹北镇,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黑色劲隆牌JL100-31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江波至丹阳市丹北镇,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黑色绿能牌TDR714Z1型踏板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江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以上事实,由被害人蔡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江波辨认作案地点和藏匿赃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陈江波作案时视频监控截图,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江波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江波当庭也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波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江波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江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江波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克难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