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成与被告于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成,于文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914号原告:杨玉成,身份号码xxx,男,193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被告:于文力,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原告杨玉成与被告于文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给付12500元。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借款,原告撤回起诉,但过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现第二期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给付借款2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文力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被告于文力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给付12500元。逾期,被告未给付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全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成借款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