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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赵晶与杜晓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晶,杜晓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091号原告:赵晶,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东(原告之父),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君,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媚,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峰,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晶与被告杜晓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了医疗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赵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东、张书成、被告杜晓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媚、杨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025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路××号中石油加油站内办理银行信用卡工作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后,被告又过来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撂倒在地上,原告躺在地上时被告用脚踢原告身体,导致原告昏迷不醒。原告被送至武警医院救治,诊断为颈脑外伤、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杜晓君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先用宣传单砸向被告,被告嘴角受伤,无奈才做出反击举动,原告的行为是冲突的诱因,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也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赵晶与被告杜晓君在天津市××××路中石油加油站因琐事发生口角,杜晓君使用不文明语言,赵晶用宣传单扔掷被告杜晓君导致杜晓君嘴角处受伤,杜晓君遂将赵晶摔倒在地并踢打赵晶。后赵晶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外伤后反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河东分局对杜晓君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赵晶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杜晓君不服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驳回。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了医疗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送检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影像学资料及检查所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附录规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无需护理和营养。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其过错比例为多少。被告主张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则主张其没有过错。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杜晓君使用了不文明语言,赵晶用宣传单扔掷被告杜晓君导致杜晓君嘴角处受伤,杜晓君将赵晶摔倒在地并踢打赵晶。综合纠纷发生的全部过程,可以认定原告赵晶对于纠纷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情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过错比例为30%。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的门诊医疗费损失3769元,提供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5月3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其颈椎未见明显异常,且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因此之后的就医费用不应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及门诊收据记载,原告除外伤之外还有脑外伤恢复期、外伤后反应、头痛、睡眠障碍等症状,与原告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颈椎未见明显异常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其他症状,误工期是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因伤需休假的合理期限的意见,不需要休假并不意味着原告当然不需要治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治疗系不合理治疗,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合理费用。经计算,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549元。2.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共计误工122天,误工费为71167.48元,提供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汇总、原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完税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误工期为30日,提供其申请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是对于原告目前伤情恢复的一种诊断,应参照原告病情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来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鉴定机构系根据送检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影像学资料及检查所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附录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意见的证明力要高于原告举证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期为30日。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汇总、原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完税证明,原告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上明确显示原告的发工资单位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雁天津分公司)。原告代理人当庭解释原告系银雁天津分公司劳务派遣到广发银行从事信用卡发卡工作,也符合目前银行业用工实际情况。被告虽对原告2015年12月3日入职银雁天津分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有银雁天津分公司公章,与银雁天津分公司证明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互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原告2016年1月15日发工资5501.01元,2月16日发工资7668.34元,3月18日发工资32012.68元,4月15日发工资12820.01元,5月16日发工资2094.56元,6月15日发工资4097.67元。结合银雁天津分公司证明,可以看出上述工资分别对应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其中原告2016年4月工资2094.56元系因原告2016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病假,2016年5月工资4097.67元中包含全月病假工资1700元及1-3月欠的绩效工资。原告因伤误工前的月平均实发工资应为15099.93元(5501.01+7668.34+32012.68+12820.01+4097.67-1700=60399.71/4≈15099.93)。因原告系在2016年4月18日受伤,根据原告证据无法具体核算其单位扣减病假工资原则,本院酌情参照原告2016年5月病假工资1700元计算,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共计13399.93元。3.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其母张徽2016年4月19日至5月18日期间因护理原告请假,护理费损失3000元,提供天津市林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不需护理。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判决上文对于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原告主张122天营养费损失122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不需要营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判决上文对于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950元,系其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提供票据及收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此项支出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形,对此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8.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提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有“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诚信诉讼行为,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对于纠纷的产生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998.93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259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杜晓君赔偿原告赵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17998.93元的70%计12599.25元;二、驳回原告赵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46.5元,由原告赵晶负担706.5元,被告杜晓君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鉴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