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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保定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与保定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保定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8民初562号之一原告保定恒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琴。委托代理人XX亭,保定市竞秀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崇翰,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保定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保定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在被告公司财务账册,业务往来及银行账户上均查询不到任何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闰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清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厅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巿清苑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保定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