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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杨金龙,杨金龙,杨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后于同年7月2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龙及其辩护人王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金龙在平坝区夏云镇毛栗园村“石冲湾”砂石厂,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2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均未受伤,当日15时30分许,万某2与好友文某成又到该砂场旁一小卖部处找到杨金龙并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杨金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被害人万某2腹部后逃离。后经法医鉴定,万某2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杨金龙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金龙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杨金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当时是被害人万某2等四人持械打他,在自我防范时拿刀捅到他们。辩护人王端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一是本案被害人泄愤报复,存在明显过错。二是本案证人证言无确实、充分的证明力。三是本案被告人之行为系冲动激愤伤人,自我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防卫过当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四是被告人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金龙在平坝区夏云镇毛栗园村“石冲湾”砂石场,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2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均未受伤。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万某2叫上文某成等人又到该砂场旁一小卖部处找到杨金龙并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杨金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被害人万某2腹部后逃离。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2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及案情。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金龙已满十八周岁,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杨金龙系在逃人员,于2016年7月15日16时40分许,在松岗街道志发旅馆405房间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民警抓获。4、情况说明一,证实据杨金龙交待案发当日其使用随身携带一把小刀将万某2杀伤后,该刀遗失在现场,后于2017年7月27日侦查员带杨金龙到现场寻找,经多番找寻均未发现作案工具。5、情况说明二,证实平坝区公安局夏云派出所向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及谷城县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人杨金龙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未果。(二)证人证言6、文某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许,我到小卖部时,看见万某2和“老三”正在打架,万某2手里提了一根洋铲的木棍(断了的木质铲身,约长1.3米),“老三”的右手拿了一把匕首(约20厘米),两人互相对打,在对打时万某2的腰部靠近左边的地方被“老三”用手里的刀捅了一刀,万某2也用洋铲打对方。大约1分钟左右,我看到万某2已经受伤了,我就上前去拉“老三”的左手,“老三”就用他右手提的刀砍了我的肚子,我还手打他们。后来,双方又互相打起来,但是手里都没有了工具。三、四分钟后,我发现肚子被“老三”杀到了,工友就送我们去医院了,“老三”不知道去哪了。7、万平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在食堂外面吴金刚、杨金龙、万某2发生打架,我们把他们拉开了。到了15时许,万某2到厂门口小卖部喊杨金龙出来,当时吴金刚先出来,万某2顺势拿起小卖部门口的一把洋铲一棒打在吴金刚臀部上,当时洋铲被打断了。杨金龙出来后和万某2扭打在一起,之后就听到万某2说有刀子,当时文某成就去抢杨金龙的刀子,在抢刀子的过程中被刀子杀到胸口一刀。万某2被杨金龙用刀子杀伤腹部侧边。8、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我和万能源在平坝区夏云镇毛栗园村石冲湾,看到路边有人围着。到现场时,我看到万某2腹部侧面流血并有较小的刀口,文某成腹部被杀伤并流血。万能源就开车送万某2、文某成等人去平坝的医院。后杨金龙用手捂着头部上了我的车,叫我送他到砂石场外面去。在车上,我听到杨金龙打电话给其老表吴金刚叫其收齐东西,带上身份证到车站等杨金龙。我开车送他到平坝大桥东站,并借给杨金龙100元。9、宋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男朋友黄某乘车到砂场旁一小卖部处,砂场上一个叫“老三”的湖北人拉开我们的车门上车,我们开车到平坝东门桥车站时,“老三”借了黄某100元后就下车了。10、万能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看见砂场旁小卖部有人打架,我跑过去看见厂里的万某2、文某成、杨金龙、吴金刚和万平等人都在那里,其中杨金龙捂着肚子蹲起,万某2和文某成只是看见他们的衣服上有血迹,我靠近后将万某2和文某成的衣服掀起后,看见他们两个的腹部都有刀口,看见他们流血有点多,我赶紧开车送万某2和文某成去医院救治,让黄某送杨金龙去医院。到了医院,医生告知万某2伤到脾脏需要手术。11、严红芬证言,我与万某2离婚但仍在一起同居。2015年12月2日14时许,万某2接我回来的路上告诉我,他和杨金龙在砂场打架,并告诉我杨金龙发了一条很恶心的信息在我手机上。后来听嫂子说万某2被人杀到了。赶到医院后听万某2说是被杨金龙杀的。12、龙某江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5时许,吴金刚和杨金龙在我家打麻将,万某2和两个年轻人来找他们,吴金刚先出去,杨金龙也跟着出去和万某2、文某成等人扭打在一起。我让他们到别处打,后来杨金龙和万某2他们边退边打,我看到万某2拿洋铲,文某成拿木棍,杨金龙是否使用工具我不清楚。后万能源来后叫万某2他们把衣服拉开,就看到万某2身上有血,文某成胸口也在流血,万能源就送他们去医院。(三)被害人陈述13、被害人万某2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上午,“老三”发恶心短信给我爱人严某,我就回骂过去。当天大约11时许,我在石冲湾砂石场磅房看见并骂了“老三”,还与“老三”发生打架,后被劝开。2015年12月2日下午,我叫上文某成一起去小卖部找杨金龙,准备如果他不向我道歉的话就要打回来,当时“大炮”和他在小卖部打麻将,“大炮”出来后我就随手捡起地上一把洋铲打向“大炮”大腿,连打了两下,洋铲就被打断。他喊杨金龙的名字,杨金龙听见出来后,我拿打断后的洋铲把(一根长约80厘米左右的木棍,手腕粗)指着他,我还没来得及说什么,他就冲上来用手抵我一下,我感觉剧痛,发现腹部左侧面流血,被他用刀刺伤了。小文过来拉架,准备抢“老三”的刀子时,被划伤手和肚子。万能源把我和小文送去医院。(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4、被告人杨金龙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初,因杨金龙发不文明短信给万某2前妻严某被万某2发现,当天中午在砂石场磅房处与万某2吵架并打起来,后被工友拉开了。下午,我和吴金刚去砂石场旁边的小卖部打麻将,到了当天下午16时左右,我打麻将时听到有人叫我,我出来的时候看见万某2和万平手上各拿一根木棍,之后他们看见我就开始用棍打我,我就和他们两个打了起来,另一个工友小文又从后面拿着木棍打我,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因为他们人多且都有木棍我打不过,所以就拿出随身携带挂在钥匙扣上的小刀(银白色折叠单刃刀,打开后长约16厘米),右手持刀,向万某2左腹部刺去,刺到后他们还在打我。我是故意刺万某2的,因为事情是因他而起的,而且当时他们都有木棍,我也打不过,所以我就用刀刺的他。在打斗的过程中,叫小文的肚子上也流血了,之后我的刀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打掉了。工友看见万某2伤得较重,砂场老板儿子万能源就送万某2去医院。我因为害怕就让工友黄某送我到金阳,之后就回湖北老家。(五)鉴定意见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万某2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万某2之损伤系重伤二级。(六)辨认、现场勘验笔录1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万某2辨认,2015年12月2日15时许,杀伤他的“老三”就是被告人杨金龙。经文某成辨认,2015年12月2日15时许,用刀划伤他的就是被告人杨金龙。1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金龙辨认,2015年12月初某一天上午第一次和万某2打架的地点位于平坝区夏云镇石冲湾砂场磅房旁。2015年12月初,将万某2杀伤的地点位于平坝区夏云镇石冲湾砂场小卖部。1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日,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对平坝区夏云镇毛栗园村一组砂石厂进行勘验检查,经勘验,未见明显痕迹物证,外围现场未见异常。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王端当庭提交的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即吴金刚关于杨金龙伤人案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金龙与被害人万某2发生纠纷并打架的经过,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即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系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及家庭困难的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杨金龙辩称其行为系自我防范的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杨金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被害人万某2腹部,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杨金龙“自我防范”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王端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杨金龙发不文明短信导致与被害人万某2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害人万某2在本案中过错并不明显,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证言无确实、充分的证明力的意见,因本案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基本属性,且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之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金龙之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不存在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情形,该意见不予采纳。4、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金龙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金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代明雪书 记 员  周家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