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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范绍班与佛山市达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融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8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达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绍班,佛山市融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格顿电子有限公司,佛山达磐恒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健雏,何健良,谭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达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健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绍班,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井柳、黄骋,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融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谭金连。原审被告:佛山市格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首层自编之一、二层、三层)、F2、F3。法定代表人:何健良。原审被告:佛山达磐恒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自编之二)。法定代表人:何健良。原审被告:何健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被告:何健良,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被告:谭金连,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佛山市达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5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蚌湖墟展湖街1号,在广州市白云区辖区范围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