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邱先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先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先坤,男,1991年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天星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先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邱先坤驾驶一辆从岑巩县水尾镇街上赵某某摩托车维修店借的牌号为贵X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至岑巩县思阳镇坪坝村石灰窑组村民周某某家住处,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掰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某家二楼卧室实施盗窃,因未找到现金等有价值财物而未得逞,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邱先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邱先坤于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扣押物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先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先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先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先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先坤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先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家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