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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陆彦国诉阿达勒别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彦国,马刚,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543号原告:陆彦国,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住奇台县,无业。被告:马刚,男,回族,1982年3月2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牧民。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男,哈萨克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五马场乡农机监理站,牧民。被告:阿达勒别克,男,哈萨克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五马场乡人民政府干部,牧民。原告陆彦国与被告马刚、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比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彦国当庭撤诉对被告马刚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陆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陆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47元,合计10647元(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刚借原告陆彦国现金1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并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给付,每月承担2%利息。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未到庭,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本院确认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2016年11月22日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向原告陆彦国出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借款人马刚向原告陆彦国借款10000元,由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提供担保,并出具个人担保借条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方:陆彦国借款方:马刚担保方: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以上各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的借款合同。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1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不能还款将承担2%利息.三、..........出借方:陆彦国借款方:马刚担保方: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2016年11月22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合同并收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提供担保并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为647元(10000元×3个月7天×2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彦国返还借款10000元,利息647,合计10647元。(被告承担从借款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木合腊吉·玛那依、阿达勒别克承担,被告阿达勒别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 比 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库勒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