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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7年1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17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客车,由济南市长清区崮山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沿高速公路及济南市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客车,由济南市长清区崮山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沿高速公路及济南市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20时许,他和张某某等四人在长清园博园里面一个露天的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喝了大约一大杯扎啤,大约22时左右结束的,结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载着他和赵某某一起回济南,在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处被交警查获。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20时许,她和张某某等四人在长清园博园里面一个露天的烧烤摊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喝了大约一大杯扎啤,大约22时左右结束的,结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她和孙某某一起回济南,在燕山立交桥东下桥口处被交警查获。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19时左右,他和孙某某等人在长清园博园里吃饭,期间他喝了大约一杯扎啤,21时左右结束的,结束后他驾驶某号小客车拉着孙某某从长清园博园返回济南,他驾驶车辆驶入京福高速然后转入济青高速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零点立交桥下高速,沿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立交东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7、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民警查获,2015年9月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9、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先行羁押八日,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