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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602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与项阳、吴海龙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阳,吴海龙,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高红良,张伟峰,马明忠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阳,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龙,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法定代表人:陆荷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红良,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审被告:张伟峰,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审被告:马明忠,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上诉人项阳、吴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红良、张伟峰、马明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项阳、吴海龙收到法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项阳、吴海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建审判员  缪凌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