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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飞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飞虎,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飞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林飞虎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东莞市横沥镇西环路麦斯厂附近路段时追尾王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导致电动车上的乘客被害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林飞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林飞虎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1.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驾驶资格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林飞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飞虎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飞虎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飞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飞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林飞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飞虎案发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飞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林飞虎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飞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