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婉珺、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婉珺,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婉珺,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扶伟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婉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婉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确定性质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性质不当。孙某兴是否获得梁某宏授权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问题,而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卖方自始至终没有签名,孙某兴也没有向何婉珺出示有效的授权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成立,也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真正的卖方没有出现并签字同意卖房,故合富公司就没有履行作为居间人提供交易机会的义务,理所当然不能获得收取居间费的权利。此外,由于居间人的撮合,居间人不仅没有为何婉珺提供交易机会,还客观上为孙某兴提供了一个侵占何婉珺定金的机会。(二)合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约》中卖方的签名和何婉珺所保存的《房屋买卖合约》中卖方的签名、所按手印是不一致的,证明了合富公司提供的原件存在不真实的状况,涉嫌合同欺诈。合富公司答辩称,合富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合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婉珺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婉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某房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于梁某宏名下。2016年5月7日,梁某宏(卖方)、何婉珺(买方)和合富公司(经纪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卖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某房作价65万元出售给买方,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促成物业的买卖事宜,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19500元,买卖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逾期支付上述中介代理费,每逾期一天则按日1%支付滞纳金,买方在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元,余下定金45000元买方须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合同还注明买方已阅房产证原件。2016年8月23日,合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富公司作为居间人,其法定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在合富公司促成下,合富公司、何婉珺及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合富公司已履行了居间人提供交易机会的义务,即何婉珺应支付相应中介费予合富公司。《房屋买卖合约》为三方合同,包括了合富公司、何婉珺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富公司已在《房屋买卖合约》上盖章,何婉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故合富公司、何婉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卖方签名的问题,因合同已注明何婉珺已阅房产证原件,合同上也注明由孙某兴代梁某宏签名,孙某兴是否获得梁某宏授权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问题,现何婉珺并未举证证明是因为卖方未授权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其提出合富公司存在过错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无须支付居间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富公司请求何婉珺支付中介服务费195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婉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19500元予合富公司。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5元(合富公司已预交),由何婉珺负担。何婉珺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合富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何婉珺与合富公司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己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约》,两份合约的落款处“卖方/卖方委托人”一栏的签名均为“梁某宏(孙某兴代)梁某宏”,上述“(孙某兴代)”处和“(孙某兴代)”之后的“梁某宏”处分别按有手印。合富公司陈述,“(孙某兴代)”之后的“梁某宏”之签名系梁某宏本人所签。再查明:何婉珺在一审中提供的卖方于2016年5月7日收取买方部分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签名为“梁某宏(孙某兴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婉珺应否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19500元。对此,因何婉珺作为买方、合富公司作为经纪方、案外人梁某宏作为卖方,三方均在《房屋买卖合约》上签名,约定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促成涉案物业的买卖事宜,故何婉珺与合富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按照《房屋买卖合约》关于“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19500元”的约定,何婉珺应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19500元。对于何婉珺上诉提出孙某兴没有向其出示梁某宏的授权书,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合富公司没有履行提供交易机会的义务,故何婉珺无需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的上诉主张。首先,从何婉珺持有的《房屋买卖合约》来看,“卖方/卖方委托人”一栏的签名为“梁某宏(孙某兴代)梁某宏”,合富公司陈述后一“梁某宏”之签名系梁某宏本人所签,何婉珺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倘若后一“梁某宏”之签名并非梁某宏本人所签,则在存在“梁某宏(孙某兴代)”之签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在何婉珺与合富公司均持有的合同上再加上“梁某宏”之签名。因此,本院对合富公司陈述后一“梁某宏”之签名系梁某宏本人所签之陈述予以采信。其次,何婉珺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约》之时,已经看过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并在签订合同后由孙某兴代为收取了买卖涉案房屋的部分定金5000元,何婉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某宏否认其与何婉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约》项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基于孙某兴没有代理权而导致《房屋买卖合约》没有履行。因此,何婉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其无需向合富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婉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上诉人何婉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