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46朱翠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翠英,曾用名朱玉,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宁县。被告人朱翠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翠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朱翠英在睢宁县官山镇、李集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朱翠英到睢宁县官山镇田李村其哥哥朱某家走亲戚时,趁卧室无人之机,将朱某放在床上的棉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盗走。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翠英至睢宁县官山镇官山派出所东一巷口内,将张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翠英至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苏果超市西侧楼梯内,将超市堆放在此处的八斤粉丝盗走。4.201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翠英至睢宁县李集镇金陵医院内,将医院工作人员孙某晾晒的艾莱依牌羽绒服盗走。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翠英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翠英已经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购车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立凤、吕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翠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翠英归案后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翠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