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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烨与俞家耀、马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烨,俞家耀,马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279号原告:沈烨,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海盐县,现住海盐县。被告:俞家耀,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马迎新,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烨诉被告俞家耀、马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家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马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家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1年10月28日、11月9日、12月9日,被告俞家耀为儿子买房及结婚、医疗生活急需等用途,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49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帐交付),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故被告俞家耀在该天又出具借条,约定季度利率1分计算利息,按季支付,本金2015年底归还。但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马迎新原系被告俞家耀之妻,1983年3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款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俞家耀未作答辩。被告马迎新答辩称,1、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11月9日、12月9日从银行转帐给被告俞家耀的款项认定是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诉称被告俞家耀当初的借款用途为给儿子买房、结婚等也没有事实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如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也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不能定性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认为借条中记载的33万元借款即为前述三笔共记49万元的借款,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由于被告俞家耀前几年代人炒股亏空很多并去了精神病院治疗,目前其民事行为能力不清,且目前该33万元被告俞家耀是否还款也有待查明。综上,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3份银行转帐凭证、1份借条和两被告结婚、离婚登记材料1组。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马迎新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俞家耀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9日、12月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俞家耀共计49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俞家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俞家耀向原告借款33万元,利息壹分按季支付,本金年底归还等。被告俞家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炒股的情况,没有赌博、个人挥霍等不良行为。两被告于198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住房一套归女方,汽车一辆归男方、婚姻存续期内的债权与债务归男方享有及偿还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迎新在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俞家耀于2015年1月12日在借条中确认的借款是否即为原告于2011年转帐给被告俞家耀中的款项?由于在上述的两个民事行为中,直接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俞家耀,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首先应由原告和被告俞家耀来确定。且因原告和被告俞家耀间,前有银行转帐情况,后有被告俞家耀出具体的借条,如果被告俞家耀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不认为是借款,也应由被告俞家耀举证证明。现被告俞家耀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为被告俞家耀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转帐款项性质为借款没有异议。被告马迎新不是2011年银行转帐和2015年借款结算中的直接当事人,如对原告与被告俞家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马迎新提出,2011年的资金往来可能是被告俞家耀代为炒股的资金,并否认为借款,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马迎新的主张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俞家耀于2015年1月12日借条中确认的款项应认定为2011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俞家耀款项中尚未归还的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俞家耀与被告马迎新婚姻关系存续期,且被告马迎新也认可被告俞家耀没有赌博、个人挥霍等不良行为,故对由被告俞家耀经手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俞家耀与被告马迎新的原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并约定了债务的承担,但该约定不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马迎新仍应对被告俞家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马迎新也予认可,故按年利率10%计算。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没有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还予以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家耀、马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烨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所欠本金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