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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68丁晓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晓杰,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苏州市相城区地籍测绘队副队长、苏州市相城区开元测绘队队长,住苏州市相城区。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晓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晓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晓杰及其辩护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丁晓杰的主体身份事实苏州市相城区地籍测绘队(以下简称地籍测绘队)和苏州市相城区开元测绘队(以下简称开元测绘队)系相城国土分局的一个部门,主要负责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实施,为相城区辖区范围内的用地报批、用地审批、土地权证办理等提供测绘数据的收集、审核、导入以及测绘成果的出具,承担相城国土分局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被告人丁晓杰于2011年4月被相城国土分局聘任为地籍测绘队副队长,2013年4月地籍测绘队被撤销后,被告人丁晓杰被相城国土分局聘任为开元测绘队队长,其主体身份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开业核定情况表、测绘资质证书、企业法人变更核定情况表、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相城国土分局文件、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书证以及证人徐某、蒋某1、黄某等人证言等。(二)犯罪事实1、被告人丁晓杰在担任地籍测绘队副队长、开元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苏州华瑞测绘有限公司承接太平街道各村集体资产及二产用地测绘项目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中,先后于2011年下半年,收受苏州华瑞测绘有限公司负责人金某2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国庆节前,收受金某2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2015年春节前,收受金某2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合计收受金某2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丁晓杰在担任地籍测绘队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金某1承接黄埭镇土地测绘业务的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于2012年上半年收受金某1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丁晓杰在担任开元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苏州恒达测绘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隋某,4承接望亭镇四旺村、宅基村、迎湖村、新埂村、项路村、何家角村等村测绘项目提供帮助,于2013年年底,在其办公室收受隋某,4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6、7月在其办公室中收受隋某,4贿赂的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南亚花园小区收受隋某,4贿赂的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中收受隋某,4贿赂的人民币35000元,合计收受隋某,4贿赂的人民币115000元。4、被告人丁晓杰在担任开元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隋某,4以苏州恒达测绘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渭塘镇钓鱼台别墅测绘项目过程中为隋某,4谋取利益,于2015年6月份,在其办公室中收受隋某,4贿赂的人民币80000元。5、被告人丁晓杰在担任开元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苏州全景方寸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牧谷农场用地测绘项目谋取利益,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苏州全景方寸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贿赂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丁晓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赃款人民币270000元暂扣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晓杰的供述,证人隋某,4、陆某、蒋某2、金某2、金某1、何某、袁某等人的证言,测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帐户交易明细、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渭塘镇钓鱼台别墅、北桥街道牧谷农场相关测绘资料、银行卡转帐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晓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晓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丁晓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暂扣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退缴的人民币2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丁晓杰上诉称其对太平街道各村集体资产、二产用地以及望亭镇四旺等村土地测绘项目没有监管职权,其帮助金某2、隋某,4承接上述项目并收受二人因此而给予的好处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请求本院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并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丁晓杰先后身为地籍测绘队副队长、开元测绘队队长,其应在测绘队的机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但太平街道各村集体资产及二产用地以及望亭镇四旺等村土地测绘项目既非地籍测绘队或开元测绘队的日常职能范围,也非相城国土分局临时交办事项,因此,上诉人丁晓杰在帮助金某2、隋某,4承接上述项目过程中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其收受金某2、隋某,4因此所送的好处费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据此,建议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主体事实,结合证人黄某、蒋某1、王某、何某、顾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测绘队虽与望亭、太平等镇国土所不存在隶属关系,但在国土所经手的辖区用地报批、土地证换发等事项上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上诉人丁晓杰利用上述制约关系,通过在国土所任职的何某、陈某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国土所经手的测绘业务指定给他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因此而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依法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望亭镇四望等村集体土地上的测绘工作,不是相城国土分局部署安排的,对村集体的测绘成果,相城国土分局与开元测绘队均未予以收集利用。该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晓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3笔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望亭国土资源中心所副所长何某对望亭镇四望等村集体土地上的测绘业务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已经本院终审确认,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丁晓杰利用本人职务上具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隋某,4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隋某,4因此而给予的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的出庭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的职能规定,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国土资源及测绘主管部门,职能包括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测绘队作为相城国土分局的一个部门,承担部分测绘监督管理职能。根据上诉人丁晓杰的供述及证人金某2、隋某,4等人的证言并结合测绘队的职能,足以认定苏州恒达测绘有限公司自2007年始即已承接相城区部分住宅小区分割测绘业务,测绘队对其提供的测绘数据具有审核、数据导入等职责,苏州恒达测绘有限公司属测绘队的被管理单位。金某2、隋某,4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项目经理,在辖区测绘业务上与上诉人丁晓杰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丁晓杰向金某2、隋某,4介绍与测绘队工作职责相关的辖区内测绘业务并因此收受二人所送财物在性质上属于受贿行为,其收受的相应财物据此亦应计入受贿数额。至于测绘项目是否由相城国土分局部署安排以及该部分测绘业务最终是否由苏州恒达测绘有限公司自行完成均不影响对上诉人丁晓杰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晓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丁晓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辛以春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