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田丹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田丹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田丹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田丹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田丹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4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丹凤,女,1984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田丹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田丹凤于2008年4月21日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1×××56。截止2016年9月15日,田丹凤共拖欠本息71446.61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1446.61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欠款本金59090.64元,利息1421.08元,费用10934.8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丹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田丹凤(乙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遵守《招商银行哆啦A梦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哆啦A梦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在甲方核发给信用卡后,乙方应按规定缴纳年费;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结算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08年5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田丹凤核发了卡号为51×××56的信用卡。此后,田丹凤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9月,田丹凤停止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9月15日,田丹凤共拖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59090.64元、利息1421.08元、费用10934.89元,合计71446.61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哆啦A梦粉丝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哆啦A梦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丹凤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使用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被告田丹凤核发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田丹凤应遵守《招商银行哆啦A梦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田丹凤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关于被告田丹凤应归还欠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丹凤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9090.64元,利息1421.08元,费用10934.89元,合计71446.61元,并以5909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招商银行哆啦A梦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田丹凤负担。被告田丹凤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