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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善成、孟法明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善成,孟法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善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法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再审申请人陈善成因与被申请人孟法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浙06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善成申请再审称:陈善成作为保证人并不存在过错,故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陈善成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吴红星于2012年6月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红星骗取袁仲贤、王幼红共计700万元。且判决书中表述,吴红星以欺骗方式取得陈善成的信任作为担保。同时,原审审判员对服刑期间的吴红星所做笔录,笔录中,吴红星陈述陈善成对于借款交付情况均不知情,陈善成在签写担保人时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约定,利息是事后添加的。这与陈善成当庭陈述一致。上述证据表明,出借人孟法明与借款人吴红星在借款时恶意串通,向陈善成隐瞒了高利贷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导致陈善成作出是否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浙068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6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陈善成与吴红星为同村村民,其为村委书记,吴红星为村长,在2011年1月至8月期间,陈善成为吴红星向王幼红等十人借款提供担保,累计总金额高达2500万元左右。在短时间内,陈善成仅凭吴红星的单方表述就为其提供巨额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明显存在不查之过错,未尽注意之义务,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其需对吴红星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吴红星和孟法明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对利息进行约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陈善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善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