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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罗剑峰信用卡诈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88号罪犯罗剑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剑峰犯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罗剑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剑峰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剑峰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剑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