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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底稿案由:离婚纠纷案号:(2017)冀0531民初320号撰稿人:签发人: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20号原告李某1,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由于我俩是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后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肯干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女儿从来不管不问,我女儿6岁了被告没有照顾我们,一直是靠娘家人接济才能维持基本生活。被告很多事情都瞒着我,这样的婚姻,我实在不想维持,为了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2辩称,我们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有一个可爱的孩子和一个幸福的家庭,一家人和睦相处,其乐融融,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能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