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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都自龙与肖利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自龙,肖利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451号原告都自龙,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都志杰,男,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都自龙之子。被告肖利伟,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都自龙与被告肖利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自龙的委托代理人都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利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至9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运输小麦,被告欠运费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肖利伟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肖利伟欠原告都自龙运费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利伟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都自龙运费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