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琼、杜培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琼,杜培军,杜培林,杜培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军,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培林,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培先,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王琼、杜培军因与被告杜培林、杜培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琼、杜培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上诉人“毛栗园”的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92,5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自2016年4月6日立案到2016年9月21日作出判决,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审限。被上诉人杜培林、杜培先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从未干涉过上诉人耕种土地,上诉人捏造被上诉人妨害其耕种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提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一审于2016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法庭通知上诉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审理刑事纠纷案件,在审理民事纠纷,2016年7月上诉人才通知刑事纠纷因超过诉讼期限未立案,因此耽误的审理时间是上诉人的原因,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琼、杜培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杜培林、杜培先共同赔偿二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费180,475元;二、判决被告杜培林赔偿原告杜培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10,700元;三、判决被告杜培林赔偿二原告庄稼损失12,060元;四、判决由二被告杜培林、杜培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培军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居仁街道办事处坝子社区对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毛栗园土地纠纷调解过三次,但未调解成功,王琼多次向居仁街道办事处坝子社区反映杜培林、杜培先不准她家耕种三溜土、杜家门口、白秧林的土地,但因无证据,社区未作处理。杜培军曾于1997年被他人打致轻伤。一审法院认为,妨害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或事件,当妨害原因消除后,妨害行为就不再存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将土地里的杂草清除、树木砍掉以及将霸占的土地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辩称从未干涉过二原告耕种争议的土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霸占其土地及干涉其耕种土地。故无法认定二被告对二原告有妨害行为。对原告杜培军要求被告杜培林赔偿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0,700元的请求,因本案系民事纠纷,经释明原告杜培军亦未提起刑事自诉,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土地间接损失180,475元及毛栗园半亩地的损失12,06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对二原告实施了妨害行为,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因应诉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代理费2,200元的抗辩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琼、杜培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王琼、杜培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琼、杜培军诉称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审理期限。关于王琼、杜培军诉称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王琼、杜培军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坝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子居委会)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存在纠纷的小地名为“毛栗园”的土地虽经过坝子居委会多次处理,但王琼、杜培军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登记该幅土地,而王琼、杜培军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杜培林、杜培先存在妨害其耕种管理其他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琼、杜培军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王琼、杜培军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杜培林、杜培先妨害其耕种管理土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真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王琼、杜培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因王琼、杜培军当庭提起刑事自诉,一审法院告知王琼、杜培军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并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预留时间给王琼、杜培军提起刑事自诉。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法庭之前预留时间给王琼、杜培军提起刑事自诉,造成案件审理时间需要延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按照简易程序延长审限继续审理,王琼、杜培军、杜培林、杜培先均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延长审限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审理期限。综上所述,王琼、杜培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王琼、杜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黄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