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超与刘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刘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811号原告:邓超,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勇,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邓超为与被告刘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超的委托代理人曹伦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刘秀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超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