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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刑初3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0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所地本市海珠区莲花大街2号4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韩某、陈某、李某乙吸食毒品,当天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韩某并在现场的1个挂包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8包(净重2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9包(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1件黑色背心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沙发1个铁盒上查获块状物2包(净重4.1克,检出海洛因)、在梳妆台上查获块状物2包(净重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1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查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荔法刑初字第374号、(2011)穗荔法刑初字第874号二份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二份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称重取样的录像光盘及照片,缴获的毒品、手机、挂包、眼镜盒、毒资等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18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王某、韩某、陈某、李某乙、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590元,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壶2个、吸管2根、锡纸2张、电子称2把、海洛因24包、甲基苯丙胺11包、白色粉末1包,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孟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