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国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旗,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宋国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号小客车沿丰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宋国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0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国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的证明、孝敬镇东内都村民委员会对证明、诊断证明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宋国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