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瑞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瑞丽,黄金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2310号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31号(1层、17-19层、26-28层、30-31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白瑞丽,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黄金旺,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白瑞丽、黄金旺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白瑞丽、黄金旺价值284134.53元的财产。申请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84134.53元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白瑞丽、黄金旺银行存款284134.5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银行存款自冻结之日起一年,动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案件申请费1941元,由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