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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志安与刘俊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安,刘俊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161号原告:刘志安,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刘俊云,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志安诉被告刘俊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承租了被告位于合肥市××区××路××号门面房,租期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六个月,每月租金5600元,另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时支付房租及押金。2016年1月1日,原告被通知搬出。后经了解,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承租人。现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三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故原告被通知搬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一个月的房租5600元及押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返还了8000元,尚欠7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刘志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刘志安与刘俊云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刘俊云将合肥市××区××路××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志安用于经营,租期六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每月租金5600元,一季度一付,刘志安在一个月前支付,先付后用,刘志安另支付10000元作为押金。2015年12月26日,刘俊云出具一张借到刘志安15600元的借条。在庭审过程中,刘志安陈述上述租房合同中刘俊云的签名系其配偶代签,刘俊云也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借条并非借贷,而是刘俊云应当偿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后期刘俊云陆续还款8000元,现尚欠76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条、租房合同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俊云欠付原告刘志安款项,有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8000元,现诉请被告偿还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安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俊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