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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有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有香,陈迎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783号原告:江有香,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迎宾,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有香诉被告陈迎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被告陈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医药费7,370.25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迎宾驾驶牌号为沪DC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莘北路西环路东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萍相撞,电动自行车乘客即本案原告江有香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迎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C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又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迎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816.20元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66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43,224.25元;现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医疗费7,370.25元(含统筹支付的1816.20元),故原告起诉。沪DC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66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CXX**小客车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迎宾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但统筹支付部分,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剔除,故医疗费应认定为5,5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有香5,69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迎宾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