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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捕前暂住锡盟检察院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0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用菜刀将他人砍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0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开发区检察院工地,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因琐事与一起喝酒的张某1发生争执,并用厨房的菜刀将前来劝酒的郜某砍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经过,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作案工具在卷佐证。3、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诊断处理意见书,诊断被害人郜某伤情为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肩皮裂伤;左侧肩峰骨折;背部皮裂伤。4、被害人郜某、张某1、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在场证人魏某、张某2的证言等互相吻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和事发经过。5、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6)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评定被害人郜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大打出手,用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乙拉图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