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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朝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世(绰号“阿娘”),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世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朝世在蒙山县文圩镇文圩街新市场文献电器店门前处,用钳子从韦某2上衣口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黄朝世有多年吸毒史,2017年2月8日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便如实供述上述的盗窃事实,这次亦是为了吸毒而进行盗窃,盗窃所得现金大部分用于购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韦某2陈述,证人韦某1证言,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朝世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朝世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朝世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便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朝世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朝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黄朝世赔偿被害人韦定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赔偿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白色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