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常宁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财产系犯罪所得,仍然利用其经营的五金店POS机为其刷卡套现,按套现金额3万元以下每次收100元,套现金额3万元以上收200元手续费标准,为二人套现金额230万元,获利7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举了以下证据:1、扣押银行卡、手机、手机卡、快递单据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清单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王某甲、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笔录、辨认、证据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张某甲、张某乙的财产来源,只是为其刷卡取现,从中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为张某甲、张某乙套现金额230万元并不是其二人非法所得的金额。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假烟获利金额应以有其他证人证言、支付宝账号相佐证的证据认定,对于其他支付宝账号的资金应不予以核算在内。法院在对张某甲的审判过程中已经对其涉案金额作出认定为17万元,应在审理本案时,对同一事实作相同认定。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非法获利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张某乙利用朗某某、关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支付宝账号通过淘宝网交易平台销售假烟,销售假烟金额163990元,具体情况如下:1、向蒋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125925元。其中,利用姚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蒋某某销售假烟金额285元;利用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向蒋某某销售假烟金额4535元;利用朗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蒋某某销售假烟金额63360元;利用朗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蒋某某(蒋某某利用蒋登宇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2700元;利用姚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蒋某某(蒋某某利用蒋登宇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8550元;利用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向蒋某某(蒋某某利用蒋登宇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46495元。2、向王某乙销售假烟金额为38065元。其中,利用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向王某乙(王某乙利用孙亚丽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190元;利用朗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王某乙(王某乙利用何秋金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500元;利用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向王某乙(王某乙利用任某某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35165元;利用姚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王某乙(王某乙利用任某某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1550元;利用朗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王某乙(王某乙利用任某某身份信息注册使用的支付宝账号)销售假烟金额660元。被告人朱某某一直为其刷卡套现,非法获利7000余元,其已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快递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清单、收据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王某甲、段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证据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7.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产生收益,为谋取利益,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金额为1639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涉案总金额为23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其掩饰、隐瞒犯罪金额应依据上游犯罪金额确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且向公安机关退缴4.5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黎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林芳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 黎丽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