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玉虎与王辉、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虎,王辉,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208号原告杨玉虎,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王辉,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严芬,女,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杨玉虎诉被告王辉、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虎,被告王辉、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虎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辉、严芬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昌大道361号平安都市花园5号楼西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90811231、090811230)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121107616)。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双方协商办理了抵押延期手续,但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本息合计228,0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期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上述债务偿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我人个所用,与严芬没有关系,我已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188,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00元。被告严芬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王辉个人所用,属王辉个人借款,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玉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辉、严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借条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辉支付191,890.00元,8,110.00元抵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00元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手续费4,110.00元;证据四,《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及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辉、严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辉、严芬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全部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辉、严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玉虎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61号平安都市花园5号楼西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90811231、090811230)作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额为4,000.00元,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由抵押人(被告)承担,放款时间为抵押权人(原告)领取他项权证当天,计息时间以放款日期为准,两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鄂州市××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121107616),原告遂向被告王辉转账支付借款191,890.00元,已抵扣一个月的利息4,000.00元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4,11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期3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仍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4,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一月,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按月还息至2016年4月止,共计已支付利息188,0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辉、严芬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辉、严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延期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权证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利息4,000.00元,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6,000.00元,故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为3,920.00元(196,000.00×2%)。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0日止共计1482天,应支付利息为190,995.00元(2%×12月÷365天×1482天×196,000.00元),扣减已支付利息188,0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995.00元。因被告王辉、严芬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严芬应知晓本案借款事实,其辩称本案债务属被告王辉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被告严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玉虎偿还借款本金196,000.00元,支付利息2,9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0.00元,由被告王辉、严芬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凡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