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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运平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平,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115号原告:彭运平。被告:李红。原告彭运平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还清借款人民币96000元和利息30000元(利息按2%月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红于2014年7月21日、8月7日、10月22日,2015年1月24日、1月26日、3月3日、3月31日、5月18日先后共八次向我借取96000元整,并以有回迁房和拆迁补偿款、租房款收益为由让我放松警惕。2015年8月、9月间被告突然不知去向。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运平与被告李红原系同事关系。李红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李红现金出借款项,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6000元,2014年8月7日20000元,2014年10月22日4000元,2015年1月24日10000元,2015年1月26日3000元,2015年3月3日14000元,2015年3月31日33000元,2015年5月18日6000元。李红均出具了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向原告彭运平借款,原告将借款96000元交付被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起诉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考虑到本案适用公告程序送达,被告已有充分的还款时间,故现在应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还款宽限期后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运平借款本金96000元;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运平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彭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