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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魏勇与凉山州德昌县金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凉山州德昌县金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财保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魏勇,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县金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注册号:513424000006425。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董事长。解除保全申请人魏勇因与被申请人凉山州德昌县金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凉山州德昌县金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攀东民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对魏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住宅予以查封。魏勇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魏勇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其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魏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车位、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住宅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渡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雅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