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林福志、林福桂等与岑溪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志,林福桂,林福森,林福华,林福进,林福其,林福元,林福波,林福球,林福光,林福海,岑溪市人民政府,林福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81行初5号原告林福志,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桂,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森,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华,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进,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其,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元,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波,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球,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光,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福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以上11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岑溪市。法定代表人罗伟雄,市长。委托代理人谭笑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宝华,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第三人林福焕,男,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开,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福元、林福波、林福球、林福光、林福海的父亲林某丁与原告林福志、林福桂、林福森、林福华、林福进、林福其的祖父林某甲于民国15年9月22日在现岑城镇上奇村城郡一组购买土地共同建成祖屋一间共同居住,该祖屋一直由原告及父辈居住。1989年至1990年间第三人林福焕利用其任岑城镇上奇村城郡自然村的负责人(主任)之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编造虚假的界址调查表,伪造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签名,办理了林某乙的岑集建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及祖辈的房屋的其中部分划归林某乙所有,林某乙、林某丙等为指界人,其实林某乙已于1981年死亡、林某丙已于1982年死亡,这明显是欺骗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死亡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林某乙从1981年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第三人以林某乙名义骗取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岑集建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以林某乙名义骗取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被告辩称,一、原告林福志等11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权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于1990年向本案第三人林福焕的父亲林某乙出具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把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证给第三人的父亲林某乙,有相邻的权利人相互确认,各自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也在当时确认登记、颁证,但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第三人林福焕的父亲林某乙依法向被告提交初始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时第三人的父亲林某乙提供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证书》(NO:XXXXXXX),符合1989年11月18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相关初始登记规定。三、被告向第三人林福焕的父亲林某乙颁发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因为被告颁发该证时是依据1989年11月18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另外,被告根据1988年5月19日以岑溪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布告》(岑政发1号)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核查后,绘制了该宅基地的平面图,经权利人认可,确认已经使用的位置,经丈量、界址调查,邻宗地界址人指界,数据确认,上报核发证书。该权属的土地登记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第三人林福焕的父亲林某乙申请土地证初始登记中的材料存在伪造或虚假的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原告诉称其祖父林某甲于民国15年9月22日在岑城镇上奇村城郡一组购买土地共同建成祖屋一间共同居住,该祖屋一直由原告及父辈祖辈居住。因此,该契约的效力按上述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其次,原告提供林某丙、林某丁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房屋;林某丙的房屋6间,面积0.033亩;林某丁的房屋八间,面积0.040亩,可以说明土改当时的情况。经查,林某乙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有房屋5间,面积0.030亩。而1990年1月15日批准登记于林某乙名下的土地证的宗地调查平面图和界址调查表,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其三人(亲属)都相互确认各自使用房屋的位置情况,确认相关数据;各自持证的宗地图中所标示的情况及之后的管理使用几十年来一直没有异议,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具有真实性。再次,原告提供的关于林某丙、林某乙的《死亡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提供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册证实具体的死亡时间。还有,该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林某乙名下,并不影响第三人林福焕依法享有其父亲林某乙的财产继承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恳请岑溪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林福焕述称,一、第三人持有的林某乙名下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林福志等11人在诉状中指责第三人伪造林某乙、林某丙和林某丁的签名实属无中生有,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的父辈与原告的父辈共同建造的祖屋已经有远久的历年,第三人自小都是居住在该房屋,一直以来没有任何的争议。到了1989年,全国土地大丈量办证时,岑溪市也不例外,将居住现状的房屋作出丈量,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时的背景虽然第三人的父亲林某乙已死亡,但第三人的母亲还健在,按农村的习惯而将房屋登记在林某乙的名下。办理土地证是政府工作人员按照第三人的居住房屋的原始原状办证的。虽然当时写上林某乙的名字,这并不能就此而说第三人在办证时编造虚假的界址调查表而骗取被告颁发岑集建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将原告父辈的房屋其中部份划分林某乙所有。第三人自被告发给土地房产证之后,按照土地房产证所确定的、土地面积房屋的井数,居住了二十七年,从没有任何争议纠纷。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原状就是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原状,并没有任何改变。原告的房产证中所记载的两个天井、和屋厅是共同使用的、记载也是一样的,如果按原告所讲的是第三人编造的话,而原告的土地房产证就是原告编造的吗?所以原告对第三人的指责是无中生有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持有的登记在其父亲林某乙名下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超过诉讼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父亲林某乙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0年4月颁发的。至今已超过20年了,原告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程序合法,土地来源有据,该《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福志、林福桂、林福森、林福华、林福进、林福其、林福元、林福波、林福球、林福光、林福海与第三人林福焕均是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城郡村村民,是林家宗亲。林某丁(已故)是原告林福元、林福波、林福球、林福光、林福海之父,林某丙(已故)是原告林福志、林福桂、林福森、林福华、林福进、林福其之父,林某乙是第三人林福焕之父,林某乙已于1981年6月中旬死亡。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坐落在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城郡一组。民国15年9月20日原告林福元、林福波、林福球、林福光、林福海的父亲林某丁与原告林福志、林福桂、林福森、林福华、林福进、林福其的祖父林某甲在现岑城镇上奇村城郡一组与他人购买土地之后共同建成四扇屋一间并居住使用,后来原告和第三人在该房屋的周边也陆续建房居住。1989年12月30日第三人林福焕以其父亲林某乙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1990年3月8日岑溪县樟木乡上奇城郡村委会批准林某乙户在屋边旧宅基地建房补助手续,1990年4月15日岑溪县人民政府颁发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林某乙。与此同时被告也为林某丁、林某丙颁发了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共用屋厅中四扇屋的3.6米×2.4米房间是原告方借给第三人之父林某乙使用的,共用厅、天井之前是二分一的,三分一是涂改的而发生纠纷,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岑集建(90)字第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林福焕的父亲林某乙颁发的,该颁证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依法不属法院行政诉讼案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福志、林福桂、林福森、林福华、林福进、林福其、林福元、林福波、林福球、林福光、林福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冲审 判 员  覃硕红人民陪审员  李钊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绍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