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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913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李阳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李阳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913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7206-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23号。负责人:唐宇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江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阳辉,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李阳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苏D×××××的宝马320Li/自动/三厢/2.0T车辆一部,预订租期为同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租金总额为1561元,被告已于提车当日支付,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租赁期届满前,被告联系原告进行车辆续租,续租期至同年11月4日,即被告车辆租赁期为201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该订单总额为4251元。续租期间内被告未继续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按时归还车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或继续支付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在平等公正基础上建立汽车租赁关系,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以及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依原告的核算,赔偿明细如下:1、返还租赁车辆:依据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2-6,被告应将车牌号为苏D×××××的宝马车辆及各项证件设备完好交还原告。2、车辆欠费及超期租金:被告仅于提车当日支付前3日租金1561元,对201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续租租金未予支付,拖欠租金共计2690元。依据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3-2和服务手册4-1之规定,超期时���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8日,即(511元/天+40元/天)×14天=7714元。扣除被告提车时刷取的8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为2404元;另,被告须以日租金511元/天、保险费40元/天的标准支付超期租金直至其实际还车之日止。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苏D×××××车辆一部;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的车辆租赁费用240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按551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辉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D×××××的宝马320Li/自动/三厢/2.0T车辆一部,租赁天数为3天,从2016年10月27日18:00至2016年10月30日18:00,租车费用均价531元,手续费50元、保险费120元(40元/天),优惠200元,合计为1561元,被告支付了上述租车费1561元,并支付原告车辆保证金8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原告有权根据《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服务手册》及《一嗨验车单》中任一文件向被告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被告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和各项证件交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车辆,也未获得原告同意续租的,则视为被告违约,须向原告足额支付超期租赁费用。超期租赁费用还包括保险费用、GPS费用等其他应按日收取的费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续租,续租时间至2016年11月4日18:00,续租费用2690元,该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车辆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还车辆未果。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GPS发现车辆停放在泰州市兴化市一家汽车修理厂,原告无法取得车辆,遂报警。后因车辆涉及经济纠纷,警方未能准许原告提车申请。2016年12月,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所租车辆,也未支付后续租车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应支付的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车费用是按照《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价格531元/天下调至511元/天计算的,即551元/天(511元/天+40元/天保险费),另被告之前已支付的租车费用及保证金合计为9561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车费用为4251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的租车费用为2404元(14天×551元/天+4251元-9561元=24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返还车辆义务,也未向原告缴纳车辆续租期间的租车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61元租车费及8000元的租车押金,现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止的车辆租赁费用2404元。此外,因被告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应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其归还车辆之日止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价格即551元/天计算的车辆使用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车牌号为苏D×××××的宝马轿车一部。二、被告李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车辆租赁费用2404元。三、被告李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从2016年11月19日至其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照551元/日计算的车辆使用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5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阳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